(2016)浙0382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杨碎媚、陈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9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张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碎媚。被告:陈立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杨碎媚、陈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碎媚、陈立荣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6206.34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为15099.64元,后以本金1006206.3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立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五通路×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92)的房产以债权额120万元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立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五通路×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93)的房产以债权额120万元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碎媚与被告陈立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陈立荣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对编号为2013年额字34002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2月7日,被告杨碎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额字34002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碎媚提供金额为14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同日,被告杨碎媚、陈立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抵字34002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立荣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五通路×1、×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92、04×××××93)为其与原告之前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额字34002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4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254**、125446号)。2015年3月3日,被告杨碎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贷字340019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碎媚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结息;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其在清偿期内利息和复利后,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393793.66元及罚息13293.95元,后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6206.34元及罚息15099.64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碎媚、陈立荣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006206.34元及罚息(罚息为15099.64元,并以本金1006206.3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每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后确定),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杨碎媚、陈立荣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被告陈立荣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五通路×1、×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92、04×××××93)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编号为2013年抵字340023号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4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2元、减半收取6996元,由被告杨碎媚、陈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