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金寿与冯慈枝、郑长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寿,冯慈枝,郑长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472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寿,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冯慈枝,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郑长团,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陈金寿与被执行人冯慈枝、郑长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蕉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慈枝、郑长团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黄振勤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