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必阔与陈小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必阔,陈小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494号原告:何必阔。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告:陈小玉。委托代理人:王作靠,浙江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必阔诉被告陈小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必阔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被告陈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必阔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于2000年农历3月18日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3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何陈靖,现年16岁,随被告生活,于2003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何友钗,现年13岁,随原告生活。原告于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2012年正月,双方矛盾激化,开始分居。2012年7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2015年9月15日,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给予六个月和好期而撤诉,但双方仍无法和好,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何友钗归原告抚养,婚生女何陈靖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享有探视权,每月两次,被告应予协助。原告何必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何友钗、何陈靖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婚生子何友钗、婚生女何陈靖的身份情况;4.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5.(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起诉离婚并被驳回诉讼请求,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并以给予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小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称被告不顾家庭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一直住在被告娘家,直到生育子女。且被告一边照顾小孩,一边打工,而原告却和其哥哥在庙里出家,承包寺庙,很少回家,偶尔回家还辱骂殴打被告,被告为了家庭一直忍受原告;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婚生子何友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由何陈靖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也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要求享有探望婚生子何友钗的权利;四、关于共同财产问题,被告要求分割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光村182号的房屋及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五、如苍南县龙港镇新光村182号的房产不能分割,要求交由被告居住并使用。被告陈小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于证明登记在原告何必阔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光村182号农村宅基地系夫妻共同财产;2.车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登记在原告何必阔名下的车牌号为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光村182号房屋是原告父亲所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仅办理在原告个人名下的,现房产证也尚未办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原告何必阔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苍南县龙港镇新光村182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必阔与被告陈小玉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陈靖,现随被告生活,于2003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友钗,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6月4日购买了车牌号为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现登记于原告何必阔名下。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以竞价方式处理,被告陈小玉以45000元的价位竞得。原告曾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依法作出(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2年9月20日生效。原告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10月12日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生效。另认定,原告何必阔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苍南县龙港镇新光村18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但双方未能珍惜这次难得的和好机会,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女儿何陈靖、儿子何友钗的抚养问题,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本院认为,女儿何陈靖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儿子何友钗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但双方对不直接由自己抚养的子女依法均享有探望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登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陈小玉以45000元的价位竞得,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分割款22500元。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光村182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宜认定所有权归属,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及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玉要求由原告何必阔负担女儿何陈靖抚养费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何必阔与陈小玉离婚;二、婚生女何陈靖由陈小玉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子何友钗由何必阔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何必阔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何陈靖二次的权利,陈小玉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陈小玉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何友钗二次的权利,何必阔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共同财产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归陈小玉所有,陈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必阔车辆分割款22500元,何必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小玉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必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适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