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杜玉彬与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彬,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713号原告杜玉彬,男。委托代理人张荣君,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荫石,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日旭,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彬诉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彬的委托代理人倪荫石,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东、曲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推土机修理工作,月工资9,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安排原告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钻石湾工程施工现场维修推土机,原告在检查推土机前面的风扇时,右手被正在运转的风扇吸进设备中,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毁损伤、手指断离伤、掌骨多发骨折、掌部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医疗费69,717.11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1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原告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五级。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拖欠、克扣原告工资,不支付加班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年7月23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2元、伤残津贴25,5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社会保险待遇32,000元、合计为764,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而且原告已经在仲裁部门得到了相应的劳动权益,仲裁部门已经一次性解决了双方的劳动争议。两年后原告再次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丧失。2、原告主张的有些项目是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时间段没有法律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大人社发(2011)第129号文件是每人每天26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0元。双方是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伤残津贴问题。3、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签署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已经自愿放弃。4、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推土机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24日9时许,原告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钻石湾工程施工现场维修推土机,在检查推土机前面的风扇时,不慎被正在运转的风扇绞伤,导致其右手、右手指、右手腕、右手掌、右掌骨、右桡骨等部位受伤。后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手毁损伤、手指断离伤、掌骨多发骨折、掌部皮肤撕脱伤;2、右腕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3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9,717.11元。2014年11月1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编号:0414040、鉴定编号:G150019),原告所受工伤评定为伤残五级。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劳动者自愿放弃经济补偿。原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4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被告存在拖欠、克扣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等问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又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8元、伤残津贴25,5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社会保险待遇32,000元、合计754,65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部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147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花名册、病志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虽记载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提前解散;劳动者自愿放弃经济补偿。但因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且伤残等级为五级,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无权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故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院认定,此时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考虑到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人系工伤保险基金,关于领取上述款项的程序性事项本案不应作出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至于具体数额,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二)之规定,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前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的2013年工资数额,计算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000元(54,000元÷8个月×28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1,000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9,000元/月×19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73天,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9个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考量原告所受工伤等级,参照2016年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前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的2013年工资数额,计算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54,000元÷8个月×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五级伤残,自2013年12月24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至于具体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已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85,050元(54,000元÷8个月×18个月×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另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领取的2013年工资数额,计算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25(54,000元÷8个月×3.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待遇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25日的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杜玉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9,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杜玉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7,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杜玉彬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85,05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杜玉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625元。五、驳回原告杜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凤丽代理审判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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