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铁生与姚晶远、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铁生,姚晶远,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1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铁生,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晶远,汉族,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法定代表人:荀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铁生因与被上诉人姚晶远、一审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市中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宝,被上诉人姚晶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库,一审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晶远一审诉称:因华鑫公司欠姚晶远借款,姚晶远起诉至松原市中院,并于2013年9月6日诉前保全了华鑫公司名下的锦绣松苑二期219幢1011、1013、1015房屋。后经松原市中院审理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鑫公司偿还借款,华鑫公司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执行阶段,刘铁生提出异议,松原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松执异字第44-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上述房屋的执行,后经松原市中院再审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松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仍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刘铁生与华鑫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事实不清,交付全部购房款证据不足,且根据相关规定,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收款的法律证据,不动产发票才是刘铁生是否交付全部购房款的证据。执行裁定书认为华鑫公司收到购房款、案外人未及时办理产权手续无过错无事实依据。不管是谁的过错,案涉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仍登记在华鑫公司名下,法院查封并无不当。且执行裁定书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实际占有该财产”进行审查。故起诉请求:对执行标的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219幢11-1号1011、1013、1015房屋的许可执行。刘铁生一审答辩称:姚晶远的请求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抵债来的。2009年刘铁生就给华鑫公司干水暖工程,华鑫公司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就用房屋抵顶了,其中2013年2月16日用这三套房屋抵顶了70多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晶远的诉讼请求。华鑫公司一审答辩称:刘铁生、鞠冬梅的房屋是抵顶工程款来的,水暖活都是刘铁生干的,结算完毕了,有记账凭证为证。刘铁生买房在先,法院查封在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晶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松原市中院依姚晶远的申请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松诉前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华鑫公司名下位于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219幢11-1号1011、1013、1015房屋。姚晶远与华鑫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松原市中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姚晶远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已支付的20万元的利息予以扣除)”。后华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华鑫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准许华鑫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姚晶远依据前述判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铁生向松原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申请,松原市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松执异字第44-47号裁定书,后经松原市中院再审撤销,并于2015年8月28日重新作出(2015)松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姚晶远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2月16日,刘铁生与华鑫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华鑫公司开发的松原市江南锦绣松苑小区第219幢11-1号1011、1013、1015室房屋。刘铁生称房款是用工程款抵顶。一审法院认为:姚晶远作为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对松原市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刘铁生应当就其享有法定的排除执行的权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刘铁生虽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华鑫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是刘铁生并未向华鑫公司交纳现金,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基于刘铁生在华鑫公司建楼时取得的水暖工程欠款,经一审法院释明,刘铁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华鑫公司之间存在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无法查清权利来源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刘铁生与华鑫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综上,刘铁生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姚晶远请求许可执行涉案房产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华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219幢11-1号1011、1013、1015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铁生、华鑫公司负担。刘铁生二审上诉称:刘铁生买房在先,法院查封在后,且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请二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姚晶远二审答辩称:刘铁生与华鑫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买的三套房屋并不是用于居住,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鑫公司二审述称:刘铁生与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刘铁生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刘铁生买房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故刘铁生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铁生虽然与华鑫公司在松原市中院查封涉案房屋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刘铁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鑫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其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刘铁生就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向华鑫公司全部或者部分给付购房款,本院不能予以确认。鉴于刘铁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华鑫公司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购房款,故对于荀艳霞以其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刘铁生就涉案房屋享有继续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