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余某、陈某甲与陈炳荣、邱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甲,陈炳荣,邱某,陈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216号原告:余某。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系原告陈某甲之母,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组王家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荣。被告:邱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清,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炳荣,男,汉族,1950年6月25日出生,系被告陈某乙之父,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组王家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50********。原告余某、陈某甲为与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陈炳荣、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陈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陈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了第3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陈炳荣与被告邱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陈某甲起诉称:被告陈炳荣、邱某系被告陈某乙的父母。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即原告陈某甲,2015年11月4日,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即原告陈某甲由原告余某抚养教育。2009年,因家庭共有的居住房被征用拆迁,获得补偿款人民币858000元;后于2014年又获得房屋拆迁补差款人民币393535元,合计1251535元。前述1251535元款额,除部分用于被告陈某乙归还个人债务、支付原告余某租房租金,剩余913907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63372元交由村委保管,250000元作购房款预留在良渚新城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现原告余某、陈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前述家庭共有财产中的456953.5元及相应利息。后在诉讼中,原告余某、陈某甲将其诉讼请求变为:要求分割前述家庭共有财产1251535元中的411266元及相应利息。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余某、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分得房屋拆迁补差款为393535元,之前房屋拆迁补偿款所剩金额为293372元,且这些款项及利息属于原告余某、陈某甲与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5个人共同所有的事实;2、户口簿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余某、陈某甲与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系家庭组成成员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66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15年11月4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陈某甲由原告余某抚养,家庭组成成员已发生了变化的事实;4、经申请法院向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调取陈炳荣户房屋的评估表1份,用以证明房屋评估价是323405元,房屋设施及装修评估价是300503元的事实;5、征用集体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源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办事处)1份,用以证明陈炳荣户住房被征用获得858000元补偿款的具体组成包括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234092元的事实。被告陈炳荣、邱某共同答辩称: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是被告陈炳荣、邱某在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结婚前建造的,但在2004年4月,该房屋进行了加层,加了一层半,花费了25000元左右,也没有装修,当时原告余某怀孕,也没有工作,因此原告余某对房屋财产是没有份额的。房屋拆迁总共获得补偿是856000元,其中村里预留250000元作为今后的购房款,300000元已用于归还被告陈某乙债务,剩下的306000元是村委代为保管的,后来又取出20000元用于原告余某租房开支。2014年又补了房屋的差价款393535元,之后又拿了23000元用于原告余某的租房开支。所以现在剩余的是286000元和250000元、370535元,合计906535元,这些钱现在都在村委保管。现在原告余某、陈某甲要分割这些钱款,只同意分给100000元包括之前她已拿支钱款在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被告陈某乙与原告余某是在××××年结婚的,2004年时,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是从原来的二层半加了一层半变成了四层,加层的费用也是父亲陈炳荣出的,被告陈某乙也没出资,被告陈某乙与原告余某对所建的加层房屋是没有贡献的。被告陈某乙同意父亲陈炳荣的意见。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村委会查取证明1份,证明陈炳荣户获得的2014年征用补差款393535元系房屋项目的补差款,并不包含人员在外的过渡费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余某、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炳荣对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对第4项证据,认为内容属实,但并非其本人签名,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有效。(二)本院依职权查取的证据,经出示,原告余某、陈某甲无异议,而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对其形式真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某、陈某甲与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原系陈炳荣户的家庭成员,其中被告陈炳荣与被告邱某系夫妻,系被告陈某乙的父母;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原系夫妻,系原告陈某甲的父母。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即原告陈某甲。2004年4月,陈炳荣户将居住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2组王家桥15号住宅房屋由二层半去掉屋顶后加了一层半即升高为三层半,加层约占总层数的42.9%。2009年,前述住宅房及辅助房被征用拆迁,获得补偿款人民币858000元,具体由房屋价款323405元(约占总额37.7%),房屋相关设施及装饰装修价款300503元(约占总额35%),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234092元(约占总额27.3%)组成。该笔858000元补偿款其中250000元作为购房款预留在良渚新城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后因房屋安置方式更改且未能及时安置新房,陈炳荣户于2014年又获得住房拆迁补差款393535元。前述2次所获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251535元,期间,304000元已用于偿还被告陈某乙债务、原告余某在外租住房屋支取37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炳荣与原告余某经运河村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除预留良渚新城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用以购房的250000元外,将前述第1次补偿款所剩金额293372元、第2次补差款中所剩的370000元合计663372元连同存折中的535元总计人民币663907元委托村委会保管。2015年11月4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陈某甲由余某抚养教育,被告陈某乙负担抚养费。现原告余某、陈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在庭审中,关于预留在良渚新城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用以购房的250000元,双方同意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因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其与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的家庭成员关系即消灭;与此同时,原告陈某甲因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而由原告余某在负责抚养教育,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因而原告余某、陈某甲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余某、陈某甲主张分割的财产,基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款项直接源于征用拆迁,其中第1次分得补偿款中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装修计623908元以及第2次分得房屋补差款393535元,属财产折价补偿,因房屋及其相应附属设施、装修系由原二层半基础上加一层半构成,原告余某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建造而可享受财产权利为该加层部分约四分之一比例的折价补偿款分割,但原告陈某甲并未参与出资建造,因而不能取得该部分财产折价补偿款;而第1次分得补偿款中的搬家费、奖励费、过渡费因原告余某、陈某甲作为家庭成员身份而被列入安置,理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分割权利即各可享有约五分之一比例。依此,前述不含预留250000元购房款进行分割计算,原告余某可分得金额约111286元、原告陈某甲可分得金额约33196元,与此同时,考虑原告余某离婚前后因租房已支取37000元金额等事实,本院予酌情认定原告余某可分得金额74286元、原告陈某甲可分得金额33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支付原告余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74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支付原告陈某甲财产分割款人民币33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4元,由原告余某、陈某甲负担14684元,被告陈炳荣、邱某、陈某乙负担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