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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6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逸超与上海市徐汇区向阳育才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逸超,上海市徐汇区向阳育才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6808号原告周逸超,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向阳育才小学(原名上海市徐汇区张塘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杜旦红,校长。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逸超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向阳育才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逸超,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向阳育才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读书期间,于2003年10月16日下午在校内摔伤,造成两颗门牙折断。为此原告于2004年10月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全部医药费等损失,同时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准许。此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间,陆续在徐汇区牙防所和中山医院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060.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同时,由于原告目前使用的烤瓷牙,其寿命在十年左右,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故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先前的法院判决仅处理了当时原告的医疗费用,并未对双方责任继续明确,而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全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在学校组织去看木偶戏的途中,被学校操场上的裂缝绊倒,造成上前牙冠折.原告于200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5.4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544.54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元和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2005年3月29日,本院以(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被告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中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元(其中有18.40元原告无法证实系用于本次受伤)、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544.54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的数额过高),同时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的请求予以准许。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月到2016年3月,原告先后在徐汇区牙防所、中山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4,060.50元。现原告就此时段内的医药费损失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5日和3月15日的医院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的病史佐证,因而不予认可。原告则解释为,2016年2月15日的就诊记录被医生误写成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提出后,医生当场在手写的日期上加盖了“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2016-02-15口腔科”的印章;而2016年3月15日原告挂号后,看病时医生当场对牙齿作了修复,未在病历卡上记载。以上事实,有(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医院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对原告于2003年10月16日所受的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现原告就2013年至2016年3月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可予准许;2016年2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用,虽然医生记录错误,但其后已在病历卡上作出更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2016年3月15日的医疗费用,虽然病历卡上未作记载,但原告作出的解释合理,且有相关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原告的疾病尚需后续治疗,故原告请求保留诉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向阳育才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0.50元。如果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向阳育才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76元,由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向阳育才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奎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