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洪彬与古洪生、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彬,古洪生,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牛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409号原告吴洪彬。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洪生。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号。负责人韩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群。原告吴洪彬与被告古洪生、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洪彬申请追加牛群为被告参加诉讼,具备开庭条件后,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娜、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洪生、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牛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李喜和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23公里加400米处,处理情况过程中,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古洪生驾驶的辽P、辽P挂号半挂列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喜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洪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是辽P、辽P挂号半挂列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拖运费4400元。修理费75715元、公估费2058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51.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古洪生、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600元、公估费2058元、拖运费4400元。原告吴洪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李喜和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3公里加400米处,处理情况过程中,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古洪生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喜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喜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洪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8600元。3、唐山市丰南区长盛汽车修理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75715元。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2058元。5、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4400元。6、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吴洪彬。7、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用于证明BU102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8、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李喜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李喜和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10、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古洪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1、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12、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13、(2016)津0117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古洪生、牛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其称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群,被告牛群在购买车辆时将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对于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辽P号车辆系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P挂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年检合格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对原告吴洪彬提交的证据1、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交原件,由于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需扣除残值,本院认为,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且评估结论低于实际修理费用,应以评估价格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运费数额过高,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庭后原告对证据进行了补正,加盖了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古洪生、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牛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牛群系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牛群与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为挂靠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洪彬、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古洪生、牛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李喜和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3公里加400米处,处理情况过程中,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古洪生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喜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李喜和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洪生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吴洪彬。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群,二者为挂靠关系,被告古洪生为该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吴洪彬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8600元;拖运费4400元;公估费2058元。本院认为,李喜和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古洪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李喜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古洪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李喜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古洪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吴洪彬。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群,二者为挂靠关系,被告古洪生为该车辆驾驶人,被告牛群作为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挂号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事的是道路运输,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虽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其与被告牛群系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应与被告牛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被告古洪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洪彬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价格为68600元,且该数额经过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津0117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车辆损失6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运费、公估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吴洪彬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洪彬车辆损失66600元、拖运费4400元、公估费2058元,合计73058元的30%,即21917.4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古洪生、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牛群对上述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牛群承担59元,原告吴洪彬承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