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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天龙益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龙益德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杠1区533栋。法定代表人万树春。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明,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龙益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西区19号楼首层西端。法定代表人朱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龙益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益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71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天龙益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粤公司因北京市朝阳区中石化小营办公区维修工程1#楼及附楼外幕墙项目需要,向天龙益德公司购买五金及钢材等材料。2015年3月双方签订对账单,金粤公司累计收货1722827.75元,天龙益德公司多次向金粤公司催讨货款,金粤公司拒不理睬。故天龙益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粤公司支付天龙益德公司货款1722827.75元等。一审法院向金粤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金粤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龙益德公司主张货款,并称其送货地点为金粤公司中石化小营路办公楼区大修改造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粤公司对于该送货地址不持异议,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金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粤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购销合同(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货物到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确认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合同,只有所谓“送货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标准,该货物到达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管辖应属于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龙益德公司对于金粤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龙益德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金粤公司支付天龙益德公司货款1722827.75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诉讼中,天龙益德公司与金粤公司均认可交货地点为金粤公司中石化小营路办公楼区大修改造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金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