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李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羊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96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羊,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原告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40,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为747.83元,计算方式为:40,200元×4.85%÷365天×140天),上述金额合计:40,747.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系车牌号粤B×××××车辆的所有人。深圳新翔科技有限公司系车牌号粤B×××××车辆的所有人。深圳新翔科技有限公司曾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5年8月2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粤B×××××的车辆在宝安区西乡与深圳新翔科技有限公司的粤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全责。2015年9月18日,原告根据保单向深圳新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款40,200元并取得对责任方的代位追偿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深圳新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案外人已将代位追偿权转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追偿。由于本案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李羊负全责,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李羊支付赔偿款40,2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4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实际赔付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济损失40,200元元及利息(以4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