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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俊与梅志祥、许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梅志祥,许庭,许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宋俊。委托代理人蒋莉圆,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志祥。被告许庭。被告许爱明。原告宋俊与被告梅志祥、许庭、许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梅志祥、许庭、许爱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莉圆、成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志祥、许庭、许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梅志祥因急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爱明对此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梅志祥与被告许庭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方均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志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爱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梅志祥通过案外人戴秀梅向案外人边赛荣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分。边赛荣给付被告梅志祥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梅志祥未归还。2014年3月6日,被告梅志祥通过戴秀梅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梅志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梅志祥.2014年3月6日.担保人:许爱明.2014年3月6日”。被告许爱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次日,原告将45万元汇入戴秀梅账户,另出具给戴秀梅金额为5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3月10日,戴秀梅垫付10万元后将55万元汇入边赛荣账户用于归还被告梅志祥所借边赛荣借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梅志祥索要借款,被告梅志祥、许爱明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未交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许爱明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许爱明所有的房产。另查明:被告梅志祥与被告许庭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原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为6300的银行卡、证人戴秀梅尾号为1766的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戴秀梅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边赛荣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梅志祥与许庭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志祥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梅志祥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出借款45万元汇入案外人戴秀梅账户,原告另向戴秀梅借款5万元,合计50万元。戴秀梅将该款汇入边赛荣账户用于归还梅志祥借边赛荣款项。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梅志祥借款金额为50万元。该款被告梅志祥应当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梅志祥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4日起要求被告梅志祥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爱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许爱明应对上述被告梅志祥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庭作为被告梅志祥的妻子,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志祥、许庭亦未能举证证明梅志祥与宋俊约定借款属梅志祥个人债务或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许庭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志祥、许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俊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许爱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梅志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