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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瑜,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徐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祥成、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瑜购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翡翠郡小区南区某号商品房及地下室一套,房款为560927元,被告徐瑜首付款120927元,剩余房款44万元由被告徐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徐瑜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由被告徐瑜向该行借款44万元以支付剩余房款,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徐瑜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瑜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徐瑜使用。由于被告徐瑜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兴业银行要求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代被告徐瑜偿还本息,共计扣划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保证金416394.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11款之约定:当买方逾期偿还贷款超过30日或不能偿还贷款时,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卖方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买方须腾清房屋,卖方收回产权另行出售。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按购房款的1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代被告徐瑜偿还贷款后,被告徐瑜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垫付款。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徐瑜催其还款,但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徐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徐瑜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偿还垫付款416394.3元及利息(以416394.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徐瑜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5872.6元;4、诉讼费由被告徐瑜承担。被告徐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4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徐瑜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瑜购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重汽翡翠郡小区南区某号的商品房及附属地下室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产),其中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款为560927元。被告徐瑜以按揭方式付款,即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20927元,余款44万元作银行按揭付款。该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九条第11款约定:“当买方(即被告)逾期还贷款超过30日或不能还贷款时,卖方(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卖方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买方须腾清房屋,卖方收回产权另行出售。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按购房款的1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19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将涉诉房产交付给被告徐瑜。被告徐瑜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经对商品房及附属地下室面积进行确认及处理后,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价格为558726元。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徐瑜作为借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徐瑜向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涉诉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徐瑜以贷款购买的该涉诉房产作为抵押,重汽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因徐瑜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截至2013年3月14日,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共计扣划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416394.3元,结清了被告徐瑜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徐瑜至今未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清偿。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徐瑜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偿还垫付款416394.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16394.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徐瑜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5872.6元;4、诉讼费由被告徐瑜承担。再查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借款合同、楼宇验收交付书、银行扣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徐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附件均合法有效。被告徐瑜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徐瑜逾期还贷款超过30日或不能还贷款时,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徐瑜未及时按约定偿还贷款,债权人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共计扣划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416394.3元。此后,被告徐瑜一直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逾期还贷款超过30日以及不能还贷款的情形,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徐瑜应腾交涉诉房产。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主张被告徐瑜按购房款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按照涉诉房产实际总价款558726元计算违约金5587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主张被告徐瑜清偿垫付款41639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该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瑜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瑜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徐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重汽翡翠郡小区南区某室商品房及附属地下室腾交给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徐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872.6元。四、被告徐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垫付款416394.3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徐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滨审判员  韩峰审判员  王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