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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与王利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王利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方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蹇有韬,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军。委托代理人易立民,长沙市开福区维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7时20分,王利军搭乘嘉年华公司所有的湘A×××××公交车,该车在长沙市××路人民路立交桥地段发生追尾,王利军受伤。王利军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嘉年华公司支付医疗费63749元。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1日,王利军因头晕、头痛再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医疗费19742.5元。受王利军委托,2015年3月1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利军左额叶脑挫裂伤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差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2个月,无特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1900元。嘉年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利军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利军系长沙卷烟厂职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月均收入17134.2元,此后四月月均640.7元。王利军的女儿易鸣,生于1997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的标准,结合王利军的诉讼请求,该院对王利军乘坐公交车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用嘉年华公司已支付,第二次住院王利军另有治疗××,医疗费用损失按50%计算为9871.3元;2、鉴定费1900元;3、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按100元/天计算16天,第二次住院按80元/天计算46天,为5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800元;7、误工费,按17134.2元减去640.7元,计算4个月,为65974元;8、残疾赔偿金531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8335元/年的10%的一半,计算一年,为91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4174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三百零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年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利军141742.1元;(二)驳回王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嘉年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全部由嘉年华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嘉年华公司应按照50%承担;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王利军答辩称:1、王利军第二次住院治疗属继续治疗,其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全部由嘉年华公司承担;2、嘉年华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年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利军社保应缴实缴情况表(从社保局网站下载打印),拟证明:1、2013年11月-2014年6月期间,王利军的工资标准是10080元;2、2013年11月-2014年6月期间,王利军没有误工,单位照常给她发工资。被上诉人王利军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上述证据没有出具证据的相关部门盖章,且王利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利军与嘉年华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嘉年华公司应对王利军在乘车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嘉年华公司上诉提出的王利军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问题,经审查王利军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颈椎病。王利军因乘车至颅脑外伤属较重的伤情,应安排专人进行护理,嘉年华公司上诉认为只承担50%的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利军的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王利军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在王利军的出院诊断中是建议休息3个月,这3个月并没有包括王利军实际住院的时间,原审法院计算4个月的误工期限是合理的。综上,嘉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