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与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27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67104085-5。法定代表人:张富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洪峰,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禹、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沙石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沙石;付款方式,每月结算所供沙石,月底前付款;违约约定,需方违约,按全部货款计算,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货。2014年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831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1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止。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江津区艾坪山公园工地期间,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签订《沙石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沙石;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供方提供全部工程所需材料后,需方必须在运完沙石后一月,全额结清所有沙石款;违约责任,需方违约,按全部货款计算,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按约定为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沙石至同年12月。2014年1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8316元未付。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办人杨维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供应商陈永容河沙、石子、机沙结算清单从2013年9月—2013年12月,供艾坪山公园中心区,总计供货58316元,大写伍万捌仟叁佰壹拾陆元整。经办人:杨维xxx2014年1月11日”。事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1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止。同时查明,陈永容系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股东,其陈述表示上述货款系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所有;杨维系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艾坪山公园工地材料签收、结算经办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沙石供应合同》,结算清单,证人陈永容、张祥证言,杨维陈述意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沙石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沙石,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结算,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8316元未付。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供方提供全部工程所需材料后,需方必须在运完沙石后一月,全额结清所有沙石款;违约责任,需方违约,按全部货款计算,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提供完沙石,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底前支付货款。逾期未付,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每日支付3‰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主动降低,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货款58316元。二、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831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货款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禄芳碎石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58元,限被告重庆开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王成禹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