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宏途装饰材料商行与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991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宏途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63号。经营者王金路,男,汉族,1958年6月3日,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隆化���三委六组。委托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A096室。法定代表人吴晖扬,总经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宏途装饰材料商行诉被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宏途装饰材料商行委托代理人张佳妮及被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晖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宏途装饰材料商行(下称“宏途商行”)诉称,其与被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安伴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就大连世茂件嘉年华73#地块项目,签订了《入户门安装、售后维保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入户门的安装,后因被告提出要求��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于2015年7月3人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自签订即日起终止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54,000元未付。原告所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宏途商行对其诉称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入户门安装、售后维保合同及附后的决算协议,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应按双方协议支付相应款项。2、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材料费用是6000元,包括在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中。被告安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宏途商行之间确有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提出的54,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如果全部工程做好是90,935元,但因原告做的工程部分不符合要求,需要被告重新打胶返工花费6,000元和油漆修补花费12,000元,另多花材料费10,000元,因原告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自愿退出合同,后经双方经协商结算的工程总款是100,000元。其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没有100,000元,但因原告是朋友介绍的,在结算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总额100,000元,包括所有的开销和费用,其中也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另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79,800元,包括2014年代原告垫付的安装工人费用1,500元及2015年垫付的安装工人费用4,800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54,000元工程款的诉请。被告安伴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黄文慧的证言,证明从6月中旬开始到6月30日结束,是被告直接支付安装工人费用的,总计4,800元。2、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中途退场,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3、被告的付款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支付安装工人黄文慧工人费用4,800元的事实。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系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转账给黄文慧的款型的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被告向原告经营者王金路转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宏途商行(乙方)与被告安伴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入户门安装、售后维保合同》,约定“甲方就大连世茂嘉年华73#地块项共678套进户门(工程量按最后实际交付数量确定)安装工程以及相关的售后维保承包给乙方”。合同中就产品、技术规范、数量和单价、保修期、双方责任、质量与检验、安装费用及保修的结算、保修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经协商,“一致同意从即日起中止本合同,具体决算如下:1、甲方在2015年7月4日前支付贰万元工程费。2、甲方在2015年7月底支付至总额款85%:计捌万伍仟元正。3、甲方在2015年9月前结清余款,计壹万伍仟元正。工程总决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款项总金额为73,5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25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其余皆为转账。但原告只认可其中66,000元是工程款。本院的争议焦有二:一是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多少。二是被告实际支付的价款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双方在决算中的条款1是独立的,条款2、条款三中所涉及的总额款不包括条款1中的20,000元,故双方结算的总额应为120,000元。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的总价为9万余元,后因原告无力履行合同,导致被告返工,但因原告是朋友介绍,故双方协商一致结算后总额为100,000元,包括工程款和其他所有费用,而且决算条款写明为10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入户门安装、售后维保合同》中虽未对合同总价做明确约定,仅是对技术规范、数量和合同价提供了参考,但约定“工程量按最后实际交付数量确定”。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5年7月3日协商决定“中止”合同,实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双方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决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提出条款1中的工程费20,000元应独立解释,不包括在总结算金额中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认定双方经协商结算工程总额应为100,000元。关于争议焦���二,原告认为,其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73,500元,其中6,000元为原告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前代被告垫付的材料费,1,500元为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双方解除合同后安装工人的费用,故其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6,000元。被告认为,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为79,800元,其中73,500元与原告所称金额相同,但原告所称的垫付费用已经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一并结算,对原告所称的二笔垫付费用不予认可;另,被告在双方解除合同以前,代原告垫付了安装工人的费用,为2014年1,500元,2015年4,800元,合计6,300元,此款应是原告向安装工人支付的,被告的垫付,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在合同解除前代被告垫付材料款6,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此款在结算时不一并予以处理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所称的垫付合同解除后安装工人费用1,500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所称,其代原告垫付安装工人费用合计6,3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就此款在结算时不一并予以处理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涉合同的工程款项金额为73,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以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宏途装饰材料商行工程款人民币26,5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宏途装饰材料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5元,由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宏途装饰材料商行负担人民币343元,被告上海安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