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梁道新与郭文宏、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道新,郭文宏,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117号原告:梁道新,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4053。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17。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00000021138。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郭文宏赔偿原告114098.01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郭文宏驾驶的粤e×××××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郭文宏辩称: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4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道新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罗村宣巷工业区晖发卫浴厂对出路口时,与郭文宏驾驶粤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道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道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6日出院,为此共产生了医疗费32289.6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原告属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事发前的月收入为1600元。肇事车辆粤e×××××号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郭文宏。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罗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关于其所陈述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他借用朋友的车辆维修部修理其自行承接的车辆维修,原告仍属其雇用,且留在其朋友的维修部帮他修理车辆,该事实与常理不符,且亦没有其朋友维修部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2014年2月至同年8月该证人陈述他在禅城区轻工路租用铺位维修车辆的事实亦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7月后原告的工作经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由于证人证言陈述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月收入依法确认为每月1600元。根据本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4项47489.6元;第5-10项36748.2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84237.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748.2元,超出部分37489.6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11246.8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安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郭文宏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7995.08元予原告梁道新。二、驳回原告梁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道新负担634.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6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2289.6元没有提异议322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没有提异议4700元(住院47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酌定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异议10000元5护理费4700元没有依据3290元(住院47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7鉴定费2600元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600元8误工费21013.33元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867元(1600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110天(定残前一天)]9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重复主张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计140688.73元——84237.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