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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谭春陵、杨良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春陵,杨良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春陵,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志,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谭春陵因与被上诉人杨良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谭春陵送达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463.42元。上诉人谭春陵于2015年11月26日签收该通知,并于同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因不符合规定,不予批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向谭春陵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经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春陵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谭春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