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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俊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俊行,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南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军,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行,农民。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俊行、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桂07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俊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南光、方军,上诉人陈俊行、原审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妙村委贩卖私盐,被害人周某甲发现陈某甲的违法行为后,即向钦州市盐务管理局举报。钦州市盐务管理局执法大队接报后赶赴现场将陈某甲查获。陈某甲得知是周某甲对其进行举报后,便与被告人陈俊行商量,决定对周某甲实施报复。陈俊行找到被告人裴某与钟某越(另案处理)帮助报复周某甲。2015年10月21日上午,裴某驾车搭乘陈某甲、陈俊行及钟昌越来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妙村委。当日中午,陈某甲一行四人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妙村委更生村找到周某甲后,以发放举报私盐奖励为由将周某甲骗上车。当车辆行驶至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妙村委六丕村路口时,周某甲识破陈某甲的身份后便从车内跳出。陈某甲、陈俊行、钟某越下车追赶、殴打周某甲,并欲将周某甲强行拉上车。周信见到同村村民周某乙驾车经过便大声呼救,裴某见状后便开车搭乘陈某甲、陈俊行及钟某越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甲、陈俊行、裴某通过家属向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取得周某甲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物品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丙、周某乙、农某、林某、黄某、陈某乙、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陈俊行、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俊行、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俊行、裴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俊行动手殴打被害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裴某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俊行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俊行、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俊行、裴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俊行、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俊行、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俊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陈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是被害人周某甲是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跳出车的造成轻伤的,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决并适用判处缓刑。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陈某甲的定性有误,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没有殴打周某甲,只是用一种不妥当的方式将周某甲带上车,在车上并没有威胁、报复、伤害的言论,只是想问周某甲通过什么方式拿回车辆,这时候周某甲就跳车了,周某甲的伤并不是受到锐器、钝器造成的,是跳车摔伤,这种损失是可以通过民事追偿,而不是通过刑事来解决。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也是不当的。陈俊行上诉称,其参与是事实,但其没有下车追赶被害人,也不得打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裴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量刑没有意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俊行等3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甲、陈俊行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致伤,被害人的伤是自行跳车造成以及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本案中被害人受伤后即去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右眼球钝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鼻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可以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同月27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亦于2015年11月2日将鉴定意见通知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周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形式合法,每份笔录均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阅读并亲笔签字确认,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证据,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本案有持械情节,且属于针对违法活动的举报者的报复打击,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对三人的定罪和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俊行及原审被告人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及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且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裴某及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陈某甲是否有故意伤害行为的问题。上诉人陈某甲、陈俊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陈某甲因非法贩卖私盐被被害人周某甲举报,为报复被害人而由陈俊行召集裴某与钟某越诱骗被害人上车,欲教训周某甲,周某甲发觉后中途跳车,继而被陈某甲、陈俊行、钟某越三人追赶殴打,并欲强行拉上车,致轻伤二级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两名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上诉人陈某甲、陈俊行与钟某越共同参与下车追打被害人,并欲强行拉上车,致轻伤二级的事实。且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即去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右眼球钝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鼻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可以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同月27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亦于2015年11月2日将鉴定意见通知给上诉人及被害人周某甲。当事人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对周某甲有伤害行为。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本案因陈某甲驾车贩卖私盐被周某甲举报,陈某甲得知是周某甲对其举报后,便与大儿子陈俊行商量,并由陈俊行找裴某与钟某越一起去报复周某甲引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人的行为都有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报复的直接故意,四人的报复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有刑法上有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报复举报人和持械及陈俊行系累犯等情节,同时充分考虑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确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俊行、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裴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纠集陈俊行、裴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俊行动手殴打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裴某负责开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陈俊行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陈某甲、陈俊行、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陈俊行、裴某赔偿了周某甲的经济损失,且得到周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某甲、陈俊行、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陈某甲、陈俊行、裴某从轻处罚,原判刑罚,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应参审判员  廖思阳审判员  黎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