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鹏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三台县金石镇。因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1月3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4月19日被彭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勇,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鹏与贾某、张某甲、张某乙、左某、欧阳某(该五人均已判刑)在三台县新鲁镇吃饭后,由贾某驾驶一辆川BS8**越野车从三秀回金石,在金石镇荣庄村路段因强行通过刘某结婚车队,双方发生口角后,刘鹏、张某甲、贾某、左某、张某乙、欧阳某先后对刘某、林某某实施殴打,后刘鹏对其车队中的三辆车实施毁坏。经鉴定,刘某、林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辆轿车损坏价值为139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鹏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2012)德旌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刘鹏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