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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许秋红、张勇华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许秋红,张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0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李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小梅(该行职员),女,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秋红,女,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张勇华,男,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许秋红、张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秋红、张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许秋红、张勇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许秋红、张勇华因个人综合消费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元,借款期限最长156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当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流香涧路52号E4西幢1-3层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许秋红发放贷款1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执行年利率8.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两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3月30日尚欠本息1551759.2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许秋红、张勇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449804.3元、利息101954.98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3、如两被告不能清偿本息,则原告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许秋红、张勇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以坐落于武夷山市房产作抵押担保。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许秋红发放贷款1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执行年利率8.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证据4、邮储银行系统统计查询。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许秋红、张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804.3元、利息101954.98元。证据5、委托代理收费合同、发票、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许秋红、张勇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许秋红、张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秋红、张勇华向原告邮储银行借款1800000元,签订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明,该金融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秋红、张勇华以坐落于武夷山市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许秋红、张勇华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邮储银行诉请解除本案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并对被告许秋红、张勇华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秋红、张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被告许秋红、张勇华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许秋红、张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借款本金1449804.3元、利息101954.98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上述债务如不能按期清偿,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对被告许秋红、张勇华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流香涧路52号E4西幢1-3层房产(房权证武夷山字第2011010**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20元,减半收取9860元,由被告许秋红、张勇华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