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奎山与赵留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奎山,赵留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706号原告廖奎山,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赵留洋,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廖奎山诉被告赵留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奎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赵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奎山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赵留洋驾驶豫K×××××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魏武大道与学府街交叉口时,与原告廖奎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赵留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廖奎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300元、鉴定费820元等损失共计61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留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事故发生系因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撞到被告车辆,进而导致三轮车翻车;2、被告拨打“120”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700元左右的费用系被告支付;3、在医院原告拨打“110”,后交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对其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廖奎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三组:被告赵留洋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K×××××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留洋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留洋。第四组:门诊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费门诊治疗费238元。第五组: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受伤的情况。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产生鉴定费820元。被告赵留洋对原告廖奎山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门诊费238元系被告支付,票据由原告廖奎山保存;对原告廖奎山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赵留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赵留洋对原告廖奎山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廖奎山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之异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本院准许被告赵留洋对原告廖奎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留洋驾驶豫K×××××号轿车沿许昌市学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武大道与学府街交叉口向左转弯进入魏武大道时,与沿许昌市魏武大道由北向南逆行的由原告廖奎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廖奎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0月30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廖奎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留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奎山在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8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廖奎山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月2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右三踝骨折,踝关节畸形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廖奎山支出鉴定费82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赵留洋申请对原告廖奎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廖奎山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赵留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K×××××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赵留洋,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廖奎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赵留洋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逆向行驶的由廖奎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奎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廖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留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留洋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廖奎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赵留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留洋所有并驾驶的豫K×××××号轿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廖奎山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赵留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廖奎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留洋按照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廖奎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38元;2、误工费6300元(25576元/年÷365天×100天,根据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原告廖奎山起诉请求6300元,未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3、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4、鉴定费820元。原告廖奎山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赵留洋主张原告廖奎山花费的238元门诊费由其交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廖奎山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赵留洋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廖奎山的损失共计61510元。被告赵留洋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奎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690元。鉴定费8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留洋按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计款246元。综上,被告赵留洋应赔偿原告廖奎山各项损失共计60936元。原告廖奎山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留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奎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0936元。二、驳回原告廖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廖奎山负担39元,被告赵留洋负担1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