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金良、安徽省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沃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良,安徽省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沃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良,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71X。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沃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有元。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嘉敏。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兰英。上诉人张金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沃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沃华公司与张金良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张金良为其承运显示屏光源,从中山运到新疆,运费32000元,货到付款,张金良于2014年11月13日为此批货物投保运输险种。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张金良把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后,发现货物损坏,2014年11月24日,张金良作为承运方代表与沃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对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损毁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承运方需一次性向委托方支付65000元现金;二、委托方把该批货物重新制作完成后,承运方需无条件并无偿地把委托方重新生产的产品安全运至新疆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一团团部……四、如承运方就该批货物损毁一事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委托方需无条件负责给承运方提供相关合法证据,如委托方违约需承担该批损毁货物的损失,退还承运方所赔偿的金额及本次运输费。五、承运方起诉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偿均为承运方所得,委托方无权索取。在大运公司、张金良提交的《协议》下方,有手写添加“注:委托方自愿给保险债权给乙方,两个月所需手续提供给乙方,2015年3月1日起给乙方”,后有沃华公司方代表鄢三英签名,而沃华公司提交的《协议》则无此内容。后大运公司、张金良合共向沃华公司支付损毁货物赔偿金共132000元。2015年8月7日,大运公司、张金良向原审法院起诉,以沃华公司应无条件提供相关证据,便于大运公司、张金良向保险公司代位追偿,但沃华公司以各种借口不给大运公司、张金良提供任何证据,请求沃华公司支付大运公司、张金良132000元,诉讼费由沃华公司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大运公司、张金良要求沃华公司支付132000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是张金良与沃华公司,承担承运责任及与沃华公司协议货物损毁赔偿的也是张金良,没有证据证明大运公司与沃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大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金良把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后,发现货物损坏,张金良与沃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了张金良支付沃华公司损失及重新运输的规定,并约定了如承运方就该批货物损毁一事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委托方需无条件负责给承运方提供相关分合法证据,如委托方违约需承担该批损毁货物的损失,退还承运方所赔偿的金额及本次运输费。如需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要确定发生该批损毁货物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当时是否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是否受理,否则起诉保险公司就毫无意义,张金良对此没提交相关证据。张金良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就该批货物损毁一事起诉承保的保险公司,也没证据显示其起诉保险公司需沃华公司提供相关合法证据而沃华公司没有向张金良提供,故张金良起诉请求沃华公司支付张金良13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运公司、张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大运公司、张金良负担。上诉人张金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沃华公司方代表鄢三英一直与上诉人参与处理货物损坏事宜,2014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部分协议,2014年12月26日双方补充协议内容,有鄢三英手写添加“注:委托方自愿给保险债权给乙方,两个月所需手续提供给乙方,2015年3月1日起给乙方”,上面还加盖有沃华公司公章,使协议内容意思更加明确,即沃华公司必须在2015年5月1日前给上诉人方提供起诉保险公司的相关证据,而庭审期间沃华公司明确认可从未提供给上诉人方包括货物损失清单、货物销售发票、货物损失评估意见书、货物投保保险单原件等必要的合法证据。(二)本期事故既然报警,不可能不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运输的人员,遇到事故发生,不可能不向保险公司报案。上诉人提供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沃华公司应退还承运方即上诉人所赔偿的金额及本次运输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沃华公司支付所赔偿的金额132000元。被上诉人沃华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保险费已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张金良代缴,该保险费已包含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总运费32000元中,由张金良代为投保;(二)被上诉人不确认《协议书》最后一段的手写部分,该段文字系张金良单方手写上去;(三)货物损失评估意见书不由我方持有,货物损失清单应由张金良持有,货物销售发票我方有给张金良且有张金良签名确认。发货单,张金良作为承运人亦持有一份,因此张金良以这些证据我方未提交为由主张我方应赔偿其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金良确认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认为沃华公司没有投保综合保险险种,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理赔。上诉人张金良确认就本案货物损失,即可以向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也可以向沃华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张金良陈述由于没有收到沃华公司提交的货物损失清单、货物损失评估意见书、货物销售发票、发货单,因此没有起诉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现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金良以被上诉人沃华公司未提交起诉保险公司的证据为由要求沃华公司退还所赔偿的金额132000元理据是否充分。双方协议中未明确沃华公司应提供给张金良的合法证据的具体内容,诉讼中,张金良主张沃华公司应提交货物损失清单、货物损失评估意见书、货物销售发票、发货单给其以便于其主张保险理赔,但其明确未向保险公司理赔,亦未举证证明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必须要求提交上述资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向沃华公司主张要求其提交上述资料。即使确实需要上述资料且由有沃华公司主张提交。但是,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失情形,张金良作为承运人比托运人沃华公司更清楚,更有条件制作货物损失清单,更方便联系相应评估机构制作货物损失评估意见书。至于发货单,上诉人张金良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即持有2014年12月19日的发货清单,该清单上亦有张金良、沃华公司员工鄢三英的签名,而沃华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11月12日即本次运输合同所讼争的发货清单上面亦有张金良、沃华公司员工鄢三英签名,与张金良持有的2014年12月19日的发货清单一致,两相比较,张金良应持有讼争的发货清单。至于货物销售发票,沃华公司亦已经开具,张金良要求提供复印件亦不存在困难。综上,张金良以此为由要求沃华公司将其已经赔付给沃华公司的货物损失款132000元予以退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良的上诉缺乏相应证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张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肃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