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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227号原告罗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7年我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育两个孩子(长子罗天宇××××年××月××日出生、次子罗竞轩××××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罗天宇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罗竞轩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罗某某在浚县做生意的时候,突然不回家,而后在这半年期间就逼我离婚。这段时间一直都是我在支撑这个家和抚养孩子,原告罗某某对孩子生病都不管不问。原告罗某某刚开始一无所有,是我的家人给予我们帮助,现在生活过得好了,原告罗某某就起诉离婚。我认为我们两个人感情很好,况且我们已经有两个孩子了,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钱,没有住的地方,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罗天宇,××××年××月××日生育次子罗竞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因协商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儿子。现原告罗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执,这属于日常家庭矛盾,双方只要进一步沟通,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