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埃森兰万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倪慧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森兰万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倪慧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863号原告埃森兰万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朱文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慧琴,女,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埃森兰万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慧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森兰万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芸以及被告倪慧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森兰万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双方经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被告必须根据原告的要求协助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并经原告批准后,原告才支付被告额外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原告处财务负责人,其工作交接的内容必然不会仅限于文件的交接,还包括对相关账目的解释和说明,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之后,一直通过电话以及信函联系被告,要求其继续完成交接工作,但被告不予回应。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完成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交接工作,不符合终止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原告无需支付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工资人民币30,04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883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快递信,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3、快递详情、快递退回件,证明被告拒收原告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的函件;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一直拒绝回复原告相关财务问题;5、会计事务所邮件,证明被告未交接事宜的具体内容;6、考勤卡,证明被告仅出勤至12月3日,之后一直未至公司办理交接事宜。被告倪慧琴辩称,被告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书面确认完成了工作交接,且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退工证明,也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完成了工作交接,同时,原告也未联系被告要求继续办理工作交接,故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月税前工资33,712元;3、英文信函及翻译件,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4、财务登陆信息交接单,证明财务登陆信息交接于2015年12月2日完成;5、财务离职工作物品交接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完成交接;6、增值税抵扣联清单,证明被告完成增值税抵扣联交接;7、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原告同意额外支付工资30,041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9,883元,双方无其他争议;8、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交接工作已经完成;9、退工单,证明被告交接工作已经完成,原告出具退工单;10、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称被告不接电话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2015年12月14日信函及查询单,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快递单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另一封信函及证据3中快递退回件,因被告确认快递单据中载明的地址及手机号码,现该信函虽被退回,但视为已送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5,因系打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曾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财务经理职务。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其中载明:“……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同意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自2015年11月27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劳动合同,并已支付乙方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现甲方同意额外支付乙方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041(税前)元,乙方在此期间必须根据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完成工作交接。3、乙方完成其工作交接并经甲方批准后,甲方将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9,883元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工资30,04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883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工资30,041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88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了财务登陆信息、财务离职工作物品以及增值税抵扣联交接工作;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其中载明:“……我(被告)确认已经把我欠的所有钱和材料都还给公司了。我承诺没有劳动争议……”,原告和被告分别在该份文件上盖章和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其他工作交接均已完成,但被告没有完成对有关工作账目的解释和说明工作,故被告不符合终止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争议在于被告有无完成工作交接?对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分别与原告就财务登陆信息、财务离职工作物品以及增值税抵扣联完成了交接工作,且同年12月3日,双方签署了《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并确认被告已将所有材料交还公司,之后原告为被告也开具了退工证明,上述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已经完成了离职交接;原告虽主张被告还存在其他事宜未完成交接,然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此,根据《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工资30,04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88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埃森兰万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慧琴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工资30,041元;二、原告埃森兰万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慧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8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