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强与叶亮、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强,叶亮,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苏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叶亮,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郑科,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苏强与被告叶亮、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亮、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被告叶亮向原告苏强借款5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及还款日期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约定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叶亮、郑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亮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叶亮借款后立据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苏强出借给本借款人叶亮(身份证号:510183198203260017)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一定于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全部利息,若逾期末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若超过15天仍未旧还的,除按时足额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外,按借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叶亮,2014年4月26日”。现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5月26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邛崃市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叶亮立据的借条,本院对被告郑科的调查笔录及其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立据了借条,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叶亮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对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上述规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郑科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亮、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叶亮、郑科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苏强借款50000元的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亮、郑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叶亮、郑科负担。原告苏强现已预交垫付,限被告叶亮、郑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廷审 判 员 陈晓林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