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0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越诉被告郑永洁、张亮、李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越,郑永洁,张亮,李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599号原告王鹏越,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郑永洁,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亮,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李长宝,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鹏越与被告郑永洁、张亮、李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越、被告张亮、李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郑永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有借条一份,由被告张亮和李长宝进行担保,约定利息为二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永洁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张亮、李长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永洁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亮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李长宝辩称,我同张亮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郑永洁因购买电脑设备,向原告王鹏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张亮、李长宝作为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永洁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800.00元,郑永洁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张亮、李长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鹏越与被告郑永洁、张亮、李长宝之间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郑永洁借款后,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故被告郑永洁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亮、李长宝对借款以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张亮、李长宝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但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时约定利率为2%,且被告张亮、李长宝在庭审中对此未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了利率,故对原告王鹏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鹏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张亮、李长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原告负担120.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300.00元,保全费67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