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孟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066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敏。委托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8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梦雅,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孟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展、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徐梦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生女孟某甲,2014年3月生子孟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合,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故虽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由于被告父母对家庭生活的干预,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与高某离婚、原告抚养孟某乙、被告抚养孟某甲,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孟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本,欲证明婚生子女的的自然情况;证据4、萧县公安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10日上午,双方父母因原、被告闹矛盾发生冲突并打架的事实,该冲突也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从去年十月被告流产之后,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发生矛盾。2016年2月10日发生争吵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高某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调解协议书仅证明了原、被告及其家人曾经发生矛盾冲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的近邻,自小相识,于2009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生女孟某甲,2014年3月生子孟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6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父母介入纠纷并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结婚以来没有大的矛盾,说明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本次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原告家人介入双方的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如能冷静处理,相互忍让,双方的父母多批评自己的子女不足之处,促进家庭稳定和谐,夫妻感情也会重归于好。且婚生子尚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家庭的温暖、父母的呵护,如果双方离婚,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不可弥补的创伤,故从关爱孩子的成长来说,也不宜判决离婚,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提出离婚,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