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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丽利、宋凤兰与刘树利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凤兰,刘树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98号上诉人(使用被告)刘丽利(又名刘丽丽),女,1977年4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7********),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芬,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凤兰,女,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利,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刘丽利、宋凤兰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芬、上诉人宋凤兰,被上诉人刘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告刘树利与被告刘丽利举行了传统的完婚仪式,原告刘树利入赘到被告刘丽利家生活。原告刘树利到被告家后,除原、被告三人外,家庭成员还有被告刘丽利的父亲刘黑儿、被告刘丽利的妹妹共五口人。1998年被告刘丽利的妹妹出嫁。1998年8月30日,原告刘树利与被告刘丽利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女儿。原告刘树利与被告刘丽利结婚后,与被告家人共同居住在陵川县平城镇南街村麻道巷17号被告刘丽利叔父刘富龙的两间旧北平房内,后刘富龙将该房给予被告家,紧靠北平房的东边有该村刘永孝家塌落房屋后的三间旧地基,后被告刘丽利的伯父刘肥儿将刘永孝的三间地基买下,刘肥儿的母亲给了刘肥儿2000元后,刘肥儿将三间地基给了被告家。2005年,原告刘树利与被告刘丽利及刘丽利的父母将刘富龙给予的两间旧北平房拆除,在拆除的根基及刘肥儿买下送给被告家的三间旧地基上向前扩宽1米修建成北楼房四间。修建北楼房的根基石头是原告在自己老家起的,由被告的叔父刘富龙拉来,修房用的砖是被告家里原来准备好的,不足部分由原告刘树利与被告刘丽利父亲刘黑儿给被告刘丽利叔叔开的机砖窑送煤的运费折抵的,钢材是用被告父亲平时拾的废品焊接的,也买了小部分,石灰是原、被告及家人共同烧的。修建该房前原告刘树利在陵川县玛钢厂上工,年收入4000元左右,后原告又到煤矿上捡小炭维持家用,年收入8000至9000元,被告父亲刘黑儿因腿部受伤系残疾人,每年有4000至5000元的残疾补助费,原告平时也收购废品维持家庭。原、被告婚前,被告刘丽利家在陵川县平城镇南街村麻道巷17号有两间旧南平房,位于刘富龙给予被告家的旧北平房两间的南面,紧靠南平房两间的西面有本村刘永孝家的危旧南平房两间,后被告刘丽利的伯父刘肥儿将刘永孝的危旧南平房两间买下给了被告家。2004年11月,陵川县平城镇南街村委将被告家旧南平房两间后的一段空地规划给了被告刘丽利的父亲刘黑儿和村民刘志龙两家,收刘黑儿占地费3400元。因被告刘丽利的父亲刘黑儿系残疾人,且居住的旧南平房已系危房,平城镇政府补助了被告刘丽利父亲刘黑儿9750元危房补助费。2009年原、被告三人及被告刘丽利父亲刘黑儿共同将这四间南平房拆除,翻修成了三间北平房,修建房屋时,除花去这9750元外,原告向其姐姐借了1000元,被告向本家借了1000元,修建前的挑壕、铺壕、打地梁均以原告一人为主,修建时雇佣了一个匠人,修建了22天,房屋修建成后是原告的哥哥给泥的墙。上述两处房屋均未办理相关土地变更手续。2012年3月被告刘丽利父亲刘黑儿去世。2012年5月7日刘丽利以和刘树利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2013年3月,刘丽利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陵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和刘丽利的父母共同修建四间北楼房和三间一层北平顶房,购置农用三轮车等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告知双方可另案处理。判决:一.刘丽利和刘树利离婚;二.刘垆慧、刘慧垚随刘丽利生活,刘树利支付刘丽利子女抚养费3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无住所便回老家居住生活。现上述两处房屋均由被告刘丽利及宋凤兰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1、刘永孝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刘肥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审批表复印件;3、陵川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刘富龙、刘肥儿的证言;5、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刘树利与被告刘丽利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树利、被告刘丽利、被告宋凤兰及被告刘丽利的父亲刘黑儿共同在刘富龙给予的两间旧平房地基及刘黑儿母亲出资2000元由刘肥儿给予的三间地基上翻建成北楼房四间,在被告家原有的两间旧南平房及被告刘丽利伯父刘肥儿给予的两间旧南平房的根基上翻建成三间北平房,上述两处房屋系原告刘树利及被告刘丽利和被告宋凤兰及被告刘丽利的父亲刘黑儿的共同财产。因上述财产未办理有关土地变更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法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房屋分割问题,但因刘树利现无房屋居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有原告居住使用其中一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利、宋凤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座落在陵川县平城镇南街村麻道巷17号北平房三间交于原告刘树利,由原告刘树利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2000元。判后,刘丽利、宋凤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将北楼房及北平房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刘黑儿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原判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收入有异议外,其余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诉争的北楼房四间、北平房三间是否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审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针对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陈述的观点同一审的意见。针对焦点二,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原审的请求是分割北楼房四间、北平房三间,没有提到使用权。被上诉人陈述两处房屋均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能居住使用,被上诉人也能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审查明诉争的北楼房四间、北平房三间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在上诉人刘丽利与被上诉人刘树利离婚时告知当事人另案另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可以适应此规定。被上诉人刘树利从1995年就入赘到上诉人家生活,期间与上诉人及其家人共同修建了诉争的房屋,离婚后居无定所,原审判决刘树利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超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在查清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判决由双方居住使用无不当之处。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丽利、宋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崔胜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重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