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与刘玲玲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刘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22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文衍、邓智强。被申请执行人刘玲玲,女,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系惠州大亚湾捷丞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大亚湾西区新寮口岸工业区**栋***楼)。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湾环罚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刘玲玲经营的惠州大亚湾捷丞五金加工厂从事加工网球拍和自行车配件,该项目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参照《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惠州大亚湾捷丞五金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411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5年10月2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411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湾环罚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罚款决定但未停止生产。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停止生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其提出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该申请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湾环罚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浩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