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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4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章建华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48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章建华,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章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7,877.29元;二、被告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的贷记卡透支利息7,110.71元、滞纳金1,168.95元、手续费333.60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费用。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2.26元,由被告章建华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章建华未按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章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章建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章建华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章建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