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丹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王经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王经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752号原告:王丹仙。委托代理人:蔡国民(系原告丈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清。委托代理人:邵旱雨(系公司员工。被告:王经人。原告王丹仙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王经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仙的委托代理人蔡国民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被告王经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仙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经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一点红大道自西往东行驶,19时18分行驶至一点红大道周宅村(一点红大道040号路灯杆)地段时,与前方原告蔡国民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载有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蔡国民、王丹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悉,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010.64元(已扣除被告王经人支付的40000元医药费),护理费13350元,误工费21556.8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费2670元,交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伤残赔偿金297255.2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合计463742.64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款由被告王经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丹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经人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经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经人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经人的客车投保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门诊病历本、初诊记录、复诊记录、出院记录及超诊断证明书共九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就诊的事实。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及收费项目明细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花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89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20日等及鉴定所花的费用的事实。7、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在车辆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12000元;住院伙食费按60元每天计算,不应超过60天;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天数不应超过120天;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城标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一级,总数不超过10000元;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明确。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经人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王经人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两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经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一点红大道自西往东行驶,19时18分行驶至一点红大道周宅村(一点红大道040号路灯杆)地段时,与前方蔡国民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后载有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蔡国民、王丹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王丹仙共花医疗费117010.64元。原告王丹仙的伤残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丹仙小肠破裂行部分切除术、横结肠、降结肠局部浆膜层撕裂行修补术治疗,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膈肌破裂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王丹仙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89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20日;王丹仙今后可行额部瘢痕修复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另2016年3月31日金华市第五医院其诊治证明书摘录:初步诊断:外伤性疤痕,建议点阵激光或整形治疗,约需手术费2万元。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经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丹仙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经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健康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丹仙受损伤,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王丹仙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7010.64元,护理费13350元,误工费21556.8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费2670元,交通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伤残赔偿金297255.2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503742.64元。本次事故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经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丹仙无责,且该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王经人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与商业险50万元。故原告王丹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伤残赔偿金93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43280.37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王经人赔偿2088元。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蔡国民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赔偿份额及原告王丹仙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已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为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王丹仙其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1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对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丹仙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伤残赔偿金93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43280.37元,合计人民币463280.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于本案原告王丹仙已领取被告王经人支付40000元,扣除被告王经人应赔偿的2088元,实付原告王丹仙425368.37元,应退还被告王经人37912元)。二、被告王经人赔偿原告王丹仙人民币20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丹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丹仙承担342元,由被告王经人承担3786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王经人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825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