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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22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8264-X。负责人:郑仁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254891-2。法定代表人:李剑英。被执行人:李剑英,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大溪北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65********。被执行人:王荣珍,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大溪北路***号,身份证号码:3425011970********。被执行人:余海燕,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火炬村1区**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被执行人: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山坑工业点,组织机构代码:69952196-8。法定代表人:陈仙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执行人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台州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执行人台州市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2996699.0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诉讼费87116元、申请执行费77483元。被执行人李剑英、王荣珍、余海燕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依法启动了对被执行人台州爱洛奇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厂房的拍卖,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在拍卖后参与受偿;本院依法启动了对被执行人浙江新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泽国镇山坑工业点厂房的拍卖,但该厂房已设置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在拍卖后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剑英所有的位于大溪镇塘岭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因集体土地性质,无法处置变现。除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22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明志审 判 员 王朝晖代审判员 车志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安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