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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张佳兴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佳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冯焕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兵,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英,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兴,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佳兴劳动争议一案,京运通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兵,被上诉人张佳兴的委托代理人马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运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佳兴系京运通公司职工,岗位为机加工。2015年5月20日至25日期间,张佳兴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京运通公司的规章制度,京运通公司因此于2015年5月26日与张佳兴解除劳动合同。京运通公司认为,京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张佳兴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770-477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张佳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00元,不支付张佳兴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元,不支付张佳兴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17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916元,并要求张佳兴承担诉讼费。张佳兴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京运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京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佳兴系外埠农业户籍。2006年6月26日,张佳兴入职京运通公司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佳兴从事操作工,在京居住地址为京运通公司宿舍;张佳兴严重违反京运通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京运通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张佳兴应自觉学习、熟悉和遵守,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应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否则视为认可并遵守;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同日,张佳兴填写确认单,确认其已详细阅读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对上述制度文件内容没有任何异议。2015年5月12日,京运通公司作出处罚通知,以张佳兴及案外人周、刘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拒绝接受工作任务单,经劝阻仍不服从管理,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给予三人全厂通报批评、每人罚款500元以示警告、今后再发生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5月19日,京运通公司发出通知,决定对张佳兴等上述三人进行在岗培训,培训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6月9日,培训地点为京运通公司亦庄厂区车间会议室。5月26日,京运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张佳兴等三人5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连续四天没有考勤记录,无故缺勤培训,属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严重违纪为由,与张佳兴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张佳兴自京运通公司处搬离。经核实,张佳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77.3元。2015年10月12日,张佳兴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京运通公司支付张佳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15年12月4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770-47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京运通公司与张佳兴2006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运通公司支付张佳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600元,支付张佳兴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元,支付张佳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317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916元,驳回张佳兴的其他仲裁请求。京运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的部分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张佳兴认可仲裁结果。一审庭审中,京运通公司、张佳兴均认可张佳兴工作地点为京运通公司张家湾厂区,2015年5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张佳兴未在该厂区打卡出勤。张佳兴主张上述期间其按京运通公司通知由刘驾车三人共同前往亦庄厂区进行培训,亦庄厂区人员将其带至办公楼二楼左侧尽头的房屋等待,此后无人进行安排、培训。京运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佳兴反映操作技能欠缺,京运通公司安排其至亦庄办公楼一楼车间会议室进行培训,张家湾厂区与亦庄厂区人员几乎没有流动,非本厂区人员不能随意进入,现无张佳兴进出亦庄厂区的记录,且上述期间无法与张佳兴取得联系,张佳兴未参训的行为应为旷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亦庄厂区现场勘查,张佳兴当庭描述的亦庄厂区位置、布局及办公楼内具体格局与实际相符,周能够直接、准确找到其当时所在房屋。同时,京运通公司主张张佳兴于2008年1月入职,张佳兴对此不予认可,京运通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京运通公司当庭认可仲裁委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裁决。张佳兴认可春节期间京运通公司延长放假时间并正常支付工资,故同意京运通公司要求不支付张佳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委确认京运通公司与张佳兴2006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运通公司未针对该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现京运通公司主张张佳兴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张佳兴对此不予认可,京运通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且京运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记载张佳兴入职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故对京运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京运通公司安排张佳兴2015年5月20日至6月9日期间在亦庄厂区进行培训,张佳兴5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未在张家湾厂区打卡的行为不能视为旷工。其次,京运通公司张家湾厂区与亦庄厂区人员极少流动,非本厂区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张佳兴作为张家湾厂区的普通操作工,长期在张家湾厂区工作、生活,其对亦庄厂区的内部格局缺乏足够的了解,现张佳兴能够当庭准确、流利的描述亦庄厂区及办公楼内具体格局,能够直接指认当时其所在的培训地点,张佳兴主张其按京运通公司要求参加培训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和可信性。再次,京运通公司为张佳兴安排宿舍,并陈述其先后向张佳兴成功邮寄培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见京运通公司知晓张佳兴的具体联系方式。京运通公司主张5月20日至25日期间张佳兴下落不明,但其未能举证其采用适当方式,与张佳兴及时有效的进行联系,同时,京运通公司在张佳兴宿舍张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佳兴随即知晓并搬离,此亦与京运通公司关于张佳兴下落不明的主张相悖。最后,京运通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因张佳兴提出操作技能欠缺而安排培训,但培训地点选择在距离较远的亦庄厂区,且实际培训内容与京运通公司陈述、培训通知记载不完全吻合,存在较多瑕疵。综合上述分析,京运通公司以张佳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其应支付张佳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定。京运通公司认可仲裁委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裁决,张佳兴同意京运通公司要求不支付张佳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佳兴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佳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佳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张佳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四元;五、驳回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运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仲裁委认为京运通公司提交的张佳兴的考勤记录没有进行公证不予采信,后京运通公司对考勤记录进行了公证,可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提到此证据的证明力;二、在一审庭审中张佳兴的当庭陈述与事实不符,法官曾亲自到现场进行勘查,不知法官为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5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未打卡的行为不能视为旷工”;三、一审法院认为张佳兴长期在张家湾工作,还能准确指认培训地点,与事实完全相反;四、一审法院认为京运通公司知晓张佳兴通讯方式,并不能证明京运通公司没有通知过张佳兴,况且张佳兴一直坚称自己连续五天到亦庄厂区参加了培训;五、培训地点是两处,一处是亦庄,一处是张家湾,对员工加强纪律培训和技能培训是企业的自主管理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京运通公司不支付张佳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2314元,并由张佳兴承担诉讼费。张佳兴针对京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京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一、亦庄厂区门口监控视频及会客登记簿,证明张佳兴等人在2015年5月20日至5月25日期间没有去过厂区;二、亦庄厂区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亦庄厂区办公楼二楼左侧尽头的房屋并非培训通知所载的培训地点即厂区车间会议室,而是京运通公司所属证券部办公室;三、百度地图,证明张佳兴等从宿舍到厂区所需时间和交通成本较高;四、京运通宿舍楼水电表底数确认表(通州宿舍),证明张佳兴2015年5月住在通州厂区宿舍,但却未乘坐公司班车,而选择更高成本的其他通行方式前往亦庄厂区,与其所谓参加培训时认为饭菜贵没有在亦庄厂区食堂吃饭的说法自相矛盾。经本院庭审质证,张佳兴认为京运通公司提交的亦庄厂区门口监控视频不属于新证据,且表示按照常理正常视频一个月就会覆盖,而本案已经一年多了,故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会客登记簿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无法核实制作时间;对厂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厂区内部结构和张佳兴的描述一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两名证人和京运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发表的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对百度地图和京运通宿舍楼水电表底数确认表(通州宿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张佳兴是住在宿舍,没有选择班车的原因是京运通公司不让张佳兴坐班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放假通知、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770-4772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京运通公司与张佳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京运通公司安排张佳兴于2015年5月20日至6月9日期间在亦庄厂区连续进行培训,该厂区与张佳兴工作的张家湾厂区相距较远,故张佳兴在此期间未在张家湾厂区打卡的行为不能被视作旷工。关于京运通公司主张张佳兴亦未在亦庄厂区参加培训一节,其所持理由为无张佳兴进出亦庄厂区的记录,且上述期间无法与张佳兴取得联系。对此,本院结合所查明的事实分别予以论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佳兴能够当庭描述亦庄厂区及办公楼内的具体格局,且能够在法院现场勘查时直接指认出其当时所在的培训地点,而亦庄厂区位置、布局及办公楼内具体格局与张佳兴的当庭描述情况基本相符。同时,京运通公司曾陈述,张家湾厂区与亦庄厂区之间人员极少流动,非本厂区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由此可以合理判断,张佳兴主张其按京运通公司要求参加培训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和可信性。京运通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出亦庄厂区电梯不停二楼、张佳兴指认的地点系该公司证券部等相关辩解意见,但电梯设置及办公地点安排等相关权限均属于该公司自身,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关于京运通公司陈述其无法与张佳兴取得联系的情况,通过本案事实可以看到,京运通公司为张佳兴安排了宿舍,且在张佳兴宿舍张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张佳兴随即知晓并搬离。可见,京运通公司并非无法与张佳兴取得联系。而京运通公司主张在培训期间张佳兴下落不明,但其并未提交在此期间试图联系张佳兴的相关证据,这要么说明京运通公司关于张佳兴未参加培训的相关陈述不实,要么说明京运通公司对张佳兴是否参加培训本就持一种漠然甚至有意放纵的态度。因此,通过本案证据实难认定京运通公司与张佳兴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善意和无奈。综合上述分析,京运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佳兴存在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该公司以此为由与张佳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认定京运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判决其向张佳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京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晶焱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雅竺书记员  郑孟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