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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海天物业公司),闫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民初3604号原告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海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479481314。委托代理人付建雄。被告闫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天物业公司与被告闫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天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天物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海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王荣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