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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聂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英,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后来,双方虽然有生意上的往来,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这笔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于这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清偿48000元,扣除了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6000元,对于2014年7月27日的这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2015年11月19日清偿的48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诉的是一次性付清的。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经常有借款发生,当中的多数被告都没有抽取欠条,就在欠条上注明欠款已清偿,利息已付等字样。经原告要求,被告才这样做的。原告的理由是用于下账,便于清点,被告出于信任才这样做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聂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张某某伍万元欠款人聂某某2014年7月27日”。另,该份欠条上面还有“换条”、“已换新条”、“-15年7月27日利已清冲货款”等字样,上述字样已经涂改,字迹模糊。在该欠条左下角,有“少年划备注事项”字样。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4年7月27日的欠条内容已经多处涂改,该欠条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且被告聂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7月27日更换新条,被告聂某某重新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张某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聂某某辩称其已经于2015年10月26日将该款还清,并取回2015年7月27日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被告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姜刘伟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彩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