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民安街136号民安小区17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明,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胡明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源、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凤龙公司与被告大东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凤龙公司向大东公司施工的东城领袖D区十一标段39#、40#、D-D商服出售商品混凝土,每3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如2012年12月30日仍未结算,凤龙公同将停止供应混凝土。大东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经协商仍未支付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凤龙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在合同附件中对商品砼的规格和价款及相关参数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商品价格不含税,含泵送。如开发票另加6.15%。合同签订后,原告凤龙公司向被告大东公司送货,2012年10月8日;大东公司给被告久隆公司出具转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在东城领袖D区十一标段39#、40#、D-D商服施工期间,领用了凤龙公司的混凝土,价额为2229605元,委托久隆公司从其工程欺中扣除,支付给凤龙公司。并给久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凤龙公司、大东公司、久隆公司三方制作了转款审批表,久隆公司财务部门同意暂付150万元。久隆公司向凤龙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后;以已经不欠付大东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尚有729605元的货款未得到清偿。原审认为,原告凤龙公司、被告大东公司各自向法院提交了商品凝土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均符合生效要件,均为有效合同。因为两份合同在货款的支付方式及工程的使用范围等约定方面有差异,而双方均主张是接照已方提供的合同进行的履行,但均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结算,混凝土使用的工程范围为东城领袖D区十一标段39#、40#、D-D商服,该范围与被告大东公词提供的合同约定范围相符,原告提供合同的约定工程使用范围为东城领袖D区十一标段39#、40#,与实际履行的工程范围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凤龙公司与被告大东公司实际履行约合同为被告大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大东公司出具的转款说明及原告凤龙公司、被告大东公司、久隆公司共同达成的转款协议,能够认定混凝土价款合计为2229605元。原告凤龙公司、被告大东公司、被告久隆公司均同意由大东公司委托久隆公同向凤龙公司付款,久隆公司支付150万元款项后,拒绝向凤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因久隆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使凤龙公司的729605元货款末得到清偿,被告大东公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凤龙公司承担继续还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凤龙公司要求大东公司给付该部分货款729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原告凤龙公司、被告大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3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协商仍未支付约,应付款之日起按银期货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凤龙公司与大东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具体结算明细及日期,但大东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转款证明,能够证实凤龙公司已经于2012年10月8日结算完毕,原告凤龙公司要求大东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接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符合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院支持利息136552元,对原告多要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凤龙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抗辩理由为久隆公司未接照约定的混凝土价款给其结算及凤龙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大东公司与久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凤龙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无关联性,大东公司与久隆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大东公司不向凤龙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凤龙公司与被告大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不含税,含泵送,如开具发票另行增加6.15%。本院认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免除,故原、被告在该条款中包含的原告可不开发票的意思表示无效,被告大东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凤龙公司开具发票。但买受人以付货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是先履行抗辩权,大东公司以开具发票作为给付货款约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凤龙公司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久隆公司给付货款是受被告大东公司的委托进行,凤龙公司与久隆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久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29605元及利息136552元,合计866157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6元,保全费1454元,由被告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大东公司应被上诉人凤龙公司的要求,给被上诉人久隆公司出具转款证明及2229605元的收据,三方又制定了转款审批表。至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大东公司对被上诉人久隆公司的债权2229605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凤龙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凤龙公司付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另外,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凤龙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从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综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告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凤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久隆公司作为该笔债权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约定,由久隆公司承担债务时,久隆公司承担了150万元,其余款项没有承担,根据合同法65条规定,本案未承担的欠款部分应该由债务人及本案上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与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主从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货款履行的是主合同义务,至于开具发票仅为从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出具发票不能作为上诉人不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欠款数额明确,签订债权转让是附加条件的,只能转让150万元,其余款项理应由大东公司负责。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款审批表(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其内容是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金额为2229605元,不存在只转让15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作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的第三人也就是久隆公司只履行150万元,剩余尚未履行部分我方认为应当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正常一组付款手续中的其一,而一审中的其他证据能够体现出债权转让的金额是150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久隆公司与大东公司的对账单两份(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大东公司对久隆公司享有的债权至今还有1547453.52元,此数额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4月份。被上诉人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称,因为是上诉人与久隆公司的往来,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在第三人未向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尚未结的款项,并不影响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久隆公司与上诉人4月份的财务情况,而本案的履行责任仍应是上诉人。本院认为,由于对账单双方均对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诉辩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只向该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根据转款审批表和转款证明,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现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拒绝再向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人,理应向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未付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庆市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29605元及利息136552元,并无不当。关于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属于从合同义务的问题。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开具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应属从合同义务范畴,故原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从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