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宋元刚、赵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宋元刚,赵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31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989571,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匡立坤,该单位职工。被告:宋元刚,居民。1号楼403室。被告:赵付波,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宋元刚、赵付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宋元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该贷款由被告赵付波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136.93元及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136.93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在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宋元刚、赵付波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宋元刚、赵付波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