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6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凌耀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民众镇创业洗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凌耀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创业洗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86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凌耀兴业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3507-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邓巷村。法定代表人季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民众镇创业洗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6528-5,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新平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何超洪,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工程师,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凌耀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耀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创业洗染有限公司(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创业公司于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予以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耀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群峰、被告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王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耀公司诉称:其与创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现创业公司拒不履行该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创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取标的物并支付欠款130000元。被告创业公司辩称:凌耀公司无具备特种设备生产资质的情况下,与创业公司签订设备承揽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凌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创业公司的反诉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一致,其反诉请求为:确认创业公司与凌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效,由凌耀公司返还定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280000元。反诉被告凌耀公司就反诉辩称:凌耀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公司,应为有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创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以创业公司为需方、凌耀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凌耀公司向创业公司供应二合一蒸汽发生器(2.5T/H)一台、水预热器(250万大卡)一台、10立方米蒸汽储罐一台,合同总价19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60000元定金,提货再付115000元,余额设备安装完毕壹年付清。2015年8月13日,创业公司向凌耀公司支付了定金60000元。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6日,凌耀公司二次向创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创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2016年1月15日,凌耀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创业公司履行合同,提取标的物并支付价款。诉讼中,双方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凌耀公司主张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5T/H蒸汽发生器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内容载明设备制造单位为无锡市前洲印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洲印染公司),制造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证明该设备系由凌耀公司向前洲印染公司购买,且设备符合质量要求。2、10M3储气罐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内容载明设备制造单位为前洲印染公司,制造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证明该设备系由凌耀公司向前洲印染公司购买,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创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体现与本案合同标的物之间的对应关系,且即使为真实的,凌耀公司尚需提供生产企业资质许可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监测报告数据等文件。创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承揽合同,且系无效合同,凌耀公司应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凌耀公司就本案起诉的民事诉状,诉状中凌耀公司自认本案标的设备系由其生产制定完成,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承揽合同。2、特种设备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凌耀公司未取得本案所涉特种设备的生产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创业公司委托案外人安装本案设备,并负担了设备安装费用30000元。4、停止损失及安装费用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创业公司为安装本案设备日均费用25686.74元,总共生产损失286867.4元。对上述证据凌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诉状中的“制作完毕”仅指水预热器部分,其余设备系向无锡市前洲印染设备有限公司订购,并由无锡市前洲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完毕;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为查明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设备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查明:本案所涉二合一蒸汽发生器(2.5T/H)一台、水预热器(250万大卡)一台、10立方米蒸汽储罐一台已制造并存放于无锡市前洲印染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但创业公司主张罐体未进行保温处理,不符合交付条件;凌耀公司主张设备已完成喷涂并符合交付条件,罐体保温不属于合同义务,凌耀公司无需履行。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通知书、特种设备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损失明细表、庭审笔录、勘察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针对争议焦点,第一,诉争合同内容为凌耀公司向创业公司交付蒸汽发生器、水预热器、蒸汽储罐等产品,创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但未明确上述物品应由凌耀公司制作完成,故该合同从形式上来讲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第二,根据凌耀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上载明的设备名称、设备制造日期可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诉争合同项下的蒸汽发生器、蒸汽储罐的制造单位为无锡市前洲印染设备有限公司,第三,虽凌耀公司诉状中陈述称诉争合同项下的设备系由其制作完毕,但该陈述仅系概括性陈述,且凌耀公司已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综上,本院认定诉争合同项下蒸汽发生器、蒸汽储罐部分应为买卖合同。诉争合同项下的特种设备,虽系国家特许生产,但并非限制流通,故诉争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四、对于创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蒸气罐体未进行保温处理、并且需要提供生产企业资质许可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监测报告数据等文件的抗辩意见,均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抗辩,与合同效力无关,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诉争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性质,应由出卖人或承揽人履行交付标的物或定作物的义务,买受人或定作人违反接收标的物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免除凌耀公司的交付义务。因诉争合同约定余款15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具有质保金的性质,故对于凌耀公司要求创业公司立即支付该部分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创业公司主张诉争合同无效,要求凌耀公司赔偿损失280000元并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耀公司与创业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由凌耀公司向创业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创业公司支付价款115000元,余款15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年内付清。二、驳回凌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创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5320元,由凌耀公司承担320元,由创业公司承担5000元,该款已由凌耀公司预交,创业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凌耀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创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民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