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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瑞荣与林茂燕、林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荣,林茂燕,林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闽0322民初503号原告林瑞荣,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仙游县,被告林茂燕,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明珍,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瑞荣与被告林茂燕、林明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燕、林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荣诉称,被告林茂燕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5月10日又向原��借款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茂燕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林明珍系被告林茂燕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04年5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茂燕、林明珍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茂燕与被告林明珍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日,被告林茂燕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林茂燕立下内容为“兹向林瑞荣借现金贰万陆仟元人民币整(26000元)利息按百份壹点伍1.5%”的借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2004年5月10日,被告林茂燕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计息方式,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林茂燕立下内容为“兹向瑞荣借现金肆仟元人民币整(4000元)”的借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由被告林茂燕出具的借条二份、仙游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林茂燕应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林茂燕偿还借款���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4000元借贷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予调整。而本案两笔借贷发生于2004年,即俩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明珍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瑞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6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瑞荣对被告林明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林瑞荣负担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林茂燕负担人民币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审 判 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