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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滕鹏与蒙子车、蒙仲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鹏,蒙子车,蒙仲全,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452号原告:滕鹏,身份证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东路427号。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美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蒙子车。被告:蒙仲全。被告: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子车。原告滕鹏与被告蒙子车、蒙仲全、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健汉、黎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子车、蒙仲全、龙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蒙子车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6000000元转进被告蒙子车指令的被告龙昌公司账户内。2013年,被告蒙子车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委托其姐姐滕芳通过银行将1000000元转至被告蒙子车账户内。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蒙子车对上述7000000元借款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蒙子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叁佰贰拾贰万元整(322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将于2015年11月15日开始以月息1.5%计息。被告蒙仲全以其名下房产龙昌新居1栋1单元301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蒙子车、蒙仲全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蒙子车、蒙仲全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蒙子车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已向被告蒙子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就尚欠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蒙仲全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蒙子车、蒙仲全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蒙子车、蒙仲全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蒙仲全为被告蒙子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对被告蒙子车不能清偿借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蒙子车、蒙仲全、龙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0000元;2、被告蒙子车、蒙仲全、龙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7406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3、原告在拍卖被告蒙仲全抵押房屋(位于河池龙昌新居1幢1单元301号)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确认2015年6月13日仍欠原告3220000元未予归还;5、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受被告蒙子车指示向被告龙昌公司转款交付借款6000000元;6、银行转账凭证;7、滕芳身份证;8、证明,证据6-8均拟证明原告委托滕芳向被告蒙子车转款交付借款1000000元;9、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证明;10、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9-10均拟证明被告蒙仲全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事宜提供抵押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原告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南宁市××秀区,青秀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蒙子车、蒙仲全、龙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子车、蒙仲全、龙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蒙子车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000000元转至被告蒙子车指定的龙昌公司账户。2013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滕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蒙子车账户汇款1000000元。之后,被告蒙子车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对之前所借的款项进行确认,被告蒙子车和龙昌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滕鹏人民币叁佰贰拾贰万元正(3220000元),限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将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息,利息定为月息1.5%,并用本人大儿子名下房产龙昌新居1幢1单元301号房抵押给滕鹏(预售合同登记证明原件、发票原件由滕鹏保管)、(已于2015年6月13日双方计算清楚原柒佰万元借的余额总合)”,借条下方借款人落款处有蒙子车签名及按捺手印并加盖龙昌公司公章确认,抵押人落款处有蒙仲全签名及按捺手印确认。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承诺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蒙子车和龙昌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蒙子车和龙昌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000000元转至被告蒙子车指定的龙昌公司账户、2013年原告通过滕芳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再次向被告蒙子车账户汇款1000000元,双方因此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6月13日,借贷双方对上述7000000元借款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3220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双方据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时,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证,是能够单独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的直接证据,被告蒙子车、龙昌公司出具借条并作出还款计划后未能按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蒙子车、龙昌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蒙子车、龙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蒙子车、龙昌公司承诺如2015年6月15日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将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息,利息定为月息1.5%计算,该利息的计算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蒙仲全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蒙仲全并不是借款主体,其只是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未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在借条内容上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蒙仲全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视为债的加入的主张不予成立。借条上虽然载明“用本人大儿子(蒙仲全)名下房产龙昌新居1幢1单元301号房抵押给滕鹏”,但该抵押物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蒙仲全位于河池龙昌新居1幢1单元301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子车、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鹏支付借款本金3220000元;二、被告蒙子车、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鹏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2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三、驳回原告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52元,由被告蒙子车、广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东旭审 判 员  陆 坚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