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殿宗与高吉清、宋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宗,高吉清,宋淑梅,高吉勤,高有联,高有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李殿宗,男,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高吉清,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宋淑梅,女,1959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高吉勤,男,1952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高有联,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高有特,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殿宗与被告高吉清、宋淑梅、高吉勤、高有联、高有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吉清、宋淑梅、高吉勤、高有联、高有特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宗诉称,200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67675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原告依约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约定,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来法院,请依法裁判。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67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吉清、宋淑梅、高吉勤、高有联、高有特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吉清以乐陵市粮食收储公司化楼收储站名义向原告借款67675元,由被告宋淑梅、高吉勤、高有联及高有特担保。而该款实际上由被告高吉清使用。高吉清已在借款条上注明此款高吉清使用,对粮所无关。宋淑梅在借款条上没有签字但是在自己名字上按的手印。本院受理后,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高吉勤、高有特公告送达:“高吉勤、高有特,本院受理原告李殿宗诉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化楼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高吉勤、高有特未到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原告与五被告均系乐陵市化楼镇居民且户籍所在地相距均不到5公里,发生借贷行为存在社会关系这一条件。第二,该借款数额为67675元,数额并非巨大,存在给付现金的可能性较大。第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由五名被告签字或按手印,人数较多可以相互印证;高吉勤、高吉清及宋淑梅分别在2005年4月10日、2006年5月7日及2014年4月25日又重新在借款条上签字或是按手印,时间延续也使2003年发生借款到起诉具有连贯性。该借款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被告高吉清、宋淑梅、高有联、高吉勤及高有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原告要求被告高吉清偿还67675元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条中所书写利息1分5厘没有时间单位,且该利息是谁所写、何时所写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原告可以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宗借款67675元。被告宋淑梅、高有联、高吉勤及高有特对高吉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保全费697元,共计2189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於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