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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咸燕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咸燕,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朗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189号原告唐咸燕,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文娟,女。委托代理人王凌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尼东方,男。原告唐咸燕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服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4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朗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宏置业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咸燕的委托代理人崔恩娜,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娟、王凌俊,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尼东方均两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编码:2014PD0015,以下简称:被诉备案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浦东新区祝桥镇E6地块住宅项目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原告唐咸燕诉称,其于2013年3月27日与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朗诗绿色公寓。交房后,原告发现商品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该项目已经由被告核发被诉备案证书。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和实质上的监督义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证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唐咸燕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期一层、二层平面图、89号302室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及平面图,证明第三人的竣工验收报告造假,擅自变更规划;2、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结论单存在虚假情况;4、89号302室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保证书的制作日期晚于被诉备案证书核发日期;4、照片,证明工程存在大量问题,应当重新竣工验收。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仅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备案材料存在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及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事指南及办理程序》(以下简称:《办事指南及办理程序》)第三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结构到顶监督检查意见书;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9、关于“朗诗未来树一、二期”试生产的审批意见及环保承诺书;10、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11、浦东新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12、上海市浦东新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13、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申请表;14、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15、工程款支付证明;16、民防工程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核定单;17、关于朗诗绿色公寓项目命名的情况说明;18、关于准予朗诗绿色公寓居住区地名命名的通知(含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以证据2至18证明该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已经齐备,被告应当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9、《办事指南及办理程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住建部2号令)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被诉备案证书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被告在庭前未向原告提供职权依据;《办事指南及办理程序》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6至8、10,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证据描述了附件的内容,但没有相关附件,被告未尽审核义务,且工程报告有内容缺失,报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收齐材料的日期。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擅自变更了规划设计。证据9、11至13、15、17、18,无异议。证据14,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证据16,在核发许可证时尚未核发民防工程许可证。证据19,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我们制作,原告在交房时应当知道备案行为已经作出;且原告是91号101室户主,证据材料是89号302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结论单有三份,其中一份没有填写日期,不能证明结论单是虚假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材料是违法的观点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质量问题存在,也不存在撤销被诉备案证书的法定条件。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后于1月10日补齐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要求,遂于2014年1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被诉备案证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办事指南及办理程序》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请。被告浦东建交委作为浦东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备案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办事指南及办理程序》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受理依据、需具备的条件、办理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三条规定,受理人员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及相关表格数据是否正确,核对无误后,当场打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案中,第三人朗宏置业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并提交了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有限的审查,对其他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客观上也无法进行实质审查。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备案申请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要求,遂作出被诉备案证书并核发给第三人,于法不悖。备案行为本身并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现原告以其购买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和实质上的监督义务而致其合法权益受影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咸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唐咸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审 判 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