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郝刚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郝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B座。负责人戴兵,总经理。被执行人郝刚军,男,1977年02月14日出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郝刚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业经(2014)石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郝刚军给付案款人民币16901.77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郝刚军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事实,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崔 扬代理审判员 吕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