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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郝刚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郝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1号楼B座。负责人戴兵,总经理。被执行人郝刚军,男,1977年02月14日出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郝刚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业经(2014)石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郝刚军给付案款人民币16901.77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郝刚军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事实,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崔 扬代理审判员  吕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