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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132号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银河片区嘉年华花园A幢9层901室。法定代表人徐睿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亮,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1路。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主管,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云瑞之祥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0728号《关于第6861308号“云铜”���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云南铜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瑞之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柯佩佩,第三人云南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云南铜业公司针对云瑞之祥公司注册的第6861308号“云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云瑞之祥公司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云瑞之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所涉及的商标与本案无关,其法律适用情况、判决执行情况均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云瑞之祥公司提交的证据6、7、8中的“云铜”商标使用证据均未涉及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产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云瑞之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云瑞之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云瑞之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云瑞之祥公司一直在使用诉争商标,且“云铜”为云瑞之祥公司的字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云瑞之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撤销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以及《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云瑞之祥公司自2005年开始使用“云铜”字号,“云铜”作为云瑞之祥公司的公司字号、商号以及主营商品的商标得到了持续广泛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评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云瑞之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云瑞之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云南铜业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云瑞之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6861308号“云铜”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云瑞之祥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云南铜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商标��三字[2014]第Y000040号《关于第6861308号“云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云瑞之祥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首先,云瑞之祥公司为全国第一家生产“云铜”产品并将其注册为商标的公司。云瑞之祥公司以自己实际经营和生产的产品核心类别为中心,对其他类别进行了全类注册,是目前国内中心企业在培育品牌的同时,即将进入市场的品牌的一种综合战略性保护,也是为了减少今后市场的恶劣竞争。这也符合国家《商标法》的宗旨目的;其次,云瑞之祥公司“云铜”品牌及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再次,云南铜业公司六年间不断对云瑞之祥公司合法申请的商标进行异议、异议复审、撤销三年不使用,导致云瑞之祥公司的商标不能正常使用和经营;最后��已有人民法院判决维护云瑞之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云瑞之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57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61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载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861299号“云铜”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予以撤销;证据2为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050号《关于第6861298号“云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据3为陕西云铜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北京中铜云铜科技发展中心营业执照、股东名录、章程修正案,云瑞之祥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设立“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完税证明以及《关于组建香港“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的决定》,关于委派张宸同志出任北京云铜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的决定,劳动合同等;证据4为云瑞之祥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云铜”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据5为委托张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云铜”商标的注册证明书、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云铜”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域名证书、“一种茶砖的制作工艺”、“木盒及包装袋”的专利受理通知书;证据6为云瑞之祥公司参加香港国际茶展邀请函、参加展览会的照片、报纸广告截图,标有“云铜”标志的饮料、钢笔、酒杯、茶具等照片,云瑞之祥公司及关联公司、云瑞祥连锁店营业场所的照片,云瑞之祥公司开通的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百度搜索“���铜普洱茶”、“云铜”的搜索结果,搜搜百科、互动百科搜索“云铜”的搜索结果等;证据7为云瑞之祥公司茶商品的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证据8为云瑞之祥公司获得“2010年度全国最具影响力茶企”、“2014年五华区职工‘技能振兴’大赛三等奖”、“捐款3万元”、“救助失学女童捐款纪念”、“中国安全文化战略合作单位”、“昆明市红十字会理事单位”等以及云南云瑞祥茶庄获得“2010年度全国质量放心茶庄”荣誉;证据9为昆明市五华区发展改革和投资促进局《关于“云铜APB项目群产业化”的函》以及《云铜APB(YCAPB)项目群产业化可行性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同意建立“云南国防教育基地”的函,投资建立“云南省国防教育基地”的照片,运送物资到难民营的照片等证据。2015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和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针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之后,针对在2014年5月1日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情形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于本案诉争商标被核准时的审查依据是2001年《商标法》,因此,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同时,依照程序法从新原则,本案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因此,原告关于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云瑞之祥公司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即指定期间)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鉴于原告云瑞之祥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050号《关于第6861298号“云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的诉争商标,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关联公司注册、税务等信息以及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云铜”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云铜”香港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专利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拥有或者申请了相关商标权、著作权及专利权,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入流通市场,进行过商业性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未涉及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云瑞之祥公司开通的网站、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及百度、搜搜百科、互动百科搜索“云铜普洱茶”、“云铜”的搜索结果体现的商品均为“茶”商品,与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无关,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但是销售合同和发票体现的商品为“茶”,与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在《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证据7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进行过商业性使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仅为云瑞之祥公司或者云南云瑞祥茶庄获得的荣誉证书或者牌匾,这些荣誉并未指向本案诉争商标,且部分证书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过商业性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均与本案诉争商标无关,并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云瑞之祥公司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云南云瑞之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津审 判 员  刘义军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汪 慧附图:诉争商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