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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任光华与黄志灵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19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华,黄志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996号原告:任光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宇鸿,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志灵,住广州市花都区。原��任光华诉被告黄志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光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赤坭镇美景停车场期满(承租),下期承租人黄志灵接手停车场,围墙及值班室,上期承租人不拆除,协议价贰万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现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还欠款1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款项��)暂计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租赁物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美景停车场。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赤坭镇美景停车场期满(承租),下期承租人黄志灵接手停车场,围墙及值班室,上期承租人不拆除,协议价2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协议书尾部载明已收现金1000元,欠款19000元,以此为据。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原告称涉案租赁物是原告从赤坭镇国土所处以每月800元到900元的价格承租过来,后来国有资产需要经过竞投标才能承租,被告通过竞投标获得承租涉案租赁物。涉案租赁物原始状态是空地,是经过原告填土埋坑造围墙建起了值班室和停车场,当时约定如果原告不使用涉案租赁物,则停车场、围墙及值班室等全部原告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拆除,停车场内还搭建了简易棚架,原告在拆除停车场内简易棚架后,准备拆除其他建筑物时,被告提出要使用这些建筑物,并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故原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当天被告支付了1000元,此后剩余的19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以及上门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000元款项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9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光华支付款项19000元;二、被告黄志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光华支付款项19000元的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2月4日起计至被告黄志灵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黄志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一帆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雅朱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