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沈海勇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海勇,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2号申请执行人沈海勇,居民。被执行人王兵,农民。沈海勇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王兵应归还原告沈海勇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媳妇邹玉香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