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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树与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王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966号原告张树,个体户。被告王坤,个体户。原告张树诉被告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坤因建设泗洪县青阳镇澜庭湾小区工程,购买原告水泥85吨,货款经结算为239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坤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张树购买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坤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张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树水泥款贰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正(23960)王坤2013.09.1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欠条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树与被告王坤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坤欠付原告张树水泥货款2396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给付原告张树货款239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9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签字:被告签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