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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税晓林与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税晓林,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税晓林,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潘筱平,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税晓林丈夫。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均,经理。再审申请人税晓林与被申请人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税晓林申请再审称:税晓林于1988年至2003年在国营乐山造纸厂宾馆工作,2003年宾馆倒闭,被迫下岗。由于该厂2003年以前就进入破产程序,当时的乐山政府工作组、法院等部门进厂联合办公,按当时劳动法2001年规定的60日内仲裁。税晓林2003年5月底因特殊原因无法仲裁,也无法找到具体负责的部门当被告,只有一直向厂雪山物管中心主任李泽均和政府工作组成员主张权利,也为之主张了十一年多。故,申请人的诉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神力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地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时效中断,但一、二审均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税晓林于2003年4月离职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14年9月税晓林才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税晓林虽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税晓林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二审以超过仲裁时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税晓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税晓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税晓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税晓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璐璘代理审判员  钟 欣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