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9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冯连成与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成,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375号原告:冯连成,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福,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宇,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冯连成与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被告张宇并作为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成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3%。当日,原告将600万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张宇。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连成撤回对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冯连成现金陆佰万元正期限肆个月张宇(签名)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盖章)、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1月10日”。证明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由原告处借款600万元。本院依原告冯连成申请,调取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林南仓分理处出具的网上银行转账详单两份,载明2014年11月10日,董昌苓(原告冯连成的妻子)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62×××78分两笔向被告张宇名下银行的账号62×××11以银行转账方式累计汇款600万元。二、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载明被告张宇是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99%的股份,担任该公司的监事。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宇、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冯连成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连成与被告张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由原告处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当日,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600万元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张宇。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与原告冯连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结合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告之妻董昌苓与被告张宇的汇款记录,原告诉请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冯连成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连成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被告张宇并作为被告唐山市嘉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连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1900元,被告张宇、唐山渤亚渗锌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