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玉玲与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玲,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479号原告:杨玉玲,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牛建,男,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楠,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玲诉被告牛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玲,被告牛建及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14时17分,被告牛建驾驶辽AX22**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未按交通信号与我驾驶辽AW50**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牛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22.5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5200元(200元×26天)、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11天)、交通费500元、维修费5435.0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600元。由被告承但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建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数额核算,误工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提供实际误工的工资损失。交通费过高。停运损失应提供证据,如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支持其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因为停运损失是一种直接损失,未超过商业险限额,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银行工资流水等,误工数额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车辆我公司已经定损为5435.05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商业条款中约定事故车辆造成对方车辆停运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经过投保人确认,并投保人声明签字,我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的是由已经告知提示被保险人,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若法院不支持,我公司保留上诉权利。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4时17分,被告牛建驾驶的辽AX22**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外环郭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与由东向西原告杨玉玲驾驶的辽AW5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玉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牛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玲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522.51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诊断出院后休息15天。另查,被告牛建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X22**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陪。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玲无责任。被告牛建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X22**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牛建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因与原告误工费系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玲医疗费5522.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玲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玲误工费5000元(200元×25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玲护理费962.4元(96.24元×10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玲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玲车辆维修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玲车辆维修费3435.05元(5435.05元-20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